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尼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80********,藏族,文盲,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燕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左右,被告人尼某甲的父亲(已故)从**乡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射钉弹若干藏匿于家中。自其父亲去世后,被告人尼某甲将射钉枪、射钉弹装在麻袋里藏匿于家中。2019年11月14日下午,其朋友尼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尼某甲借枪时其同意将藏匿于家中的枪支及部分射钉弹及铅弹外借给尼某乙(另案处理)。当天晚上民警抓获尼某乙(另案处理),农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1月15日民警打电话将被告人尼某甲传唤至德某某燕门乡派出所。
经德某某公安局聘请迪庆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尼某甲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和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被告人尼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德某某燕门乡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射钉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尼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德某某燕门乡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尼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君
检察官助理:鲁茸追格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98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本案涉案枪支扣押在尼某乙等人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射钉弹5发扣押在德某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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