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尼某甲,曾用名白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87********,藏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2020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被告人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7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燕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甲、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尼某甲发现自己家位于德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田地里有野鸡在啄食田地里小麦的痕迹,便想用枪打野鸡。被告人尼某甲想起之前在**乡**村委**组的尼某乙家(另案处理)看见一支射钉枪,便打电话给尼某乙借枪,尼某乙告知被告人尼某甲枪放在自己家里楼梯下面的位置,于是被告人尼某甲便自行前往到尼某乙家将放在楼梯下面的枪支以及若干发射钉弹及若干发铅弹取走。后被告人尼某甲邀约被告人农某某前往自己家位于**山上的田地里射杀野鸡,当晚21点左右两人到达“*****”(山名)山上,通过查找后发现了一只野鸡,被告人尼某甲对那只野鸡射击四枪后野鸡死亡。晚上23时左右两人骑着摩托车返回,当行至德某某**乡**村委**组**路**路设卡的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尼玛次里摩托车后座上查获射钉枪一支、从尼某甲的上衣口袋里查获射钉弹8发、钢珠5粒,从被告人农某某摩托车后座上查获野鸡死体一只。
经德某某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迪庆香格里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人猎杀的野鸡为勺鸡,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其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勺鸡死体一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尼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尼某甲、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迪庆香格里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甲、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以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为目的,借枪邀约被告人农某某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甲、农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尼某甲、农某某共同实施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尼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农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尼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吾
检察官助理:和正芬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尼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28455****;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98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本案中涉案的勺鸡死体因不易于保存,扣押在德某某森林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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