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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57********,佤族,文盲,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尼某某携带一支射钉枪在西盟县**镇**村**组附近道路上步行时,被路过此处的**镇村镇干部发现,将其带到**村**组**岩某甲家后报警。民警接警后到岩某甲家将尼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尼某某持有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6张、物证照片8张;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盘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尼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杨镝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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