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43********,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约40年前,被告人尼某某接收了其父亲病逝后留下的两支火药枪,将该两支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保管。该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人尼某某将该两支火药枪藏于原房屋地址上搭建的棚子里的床上,用背条遮盖。2020年4月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该两支疑似枪支物品。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年4月30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可疑枪支一、可疑枪支二系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尼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航宇
检察官助理:李蔚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尼某某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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