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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某盗窃案)_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萨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51985*******,藏族,文盲,系西藏萨某某**乡人,住西藏萨某某****村。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30日被西藏仲巴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萨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萨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尼某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央某和被害人松某的商店内实施盗窃, 拉萨啤酒罐装5个、拉萨啤酒瓶装4个、一双鞋、2包硬中华烟、2包硬云烟、1箱桶装方便面以及现金1000元人民币,萨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赃物估价为366.5元人民币,累计盗窃数额为1366.5元(壹仟叁佰陆拾陆圆伍角),被告人尼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接报案登记本、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释放证明书、萨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拉萨灌装啤酒的赃物价格估价鉴定;

2、证人证言:证人平某、多某的证词;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松某、央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2)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平面示意图;

(3)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4)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尼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桑珠2020年9 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3册、检察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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