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尼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先后在曲水县**乡**村、堆龙德庆区**镇盗窃九次,分别为:1、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陈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放在床枕头下的325(叁佰贰拾伍)元人民币;2、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李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放在床枕头下的770(柒佰柒拾)元人民币;3、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朱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放在床枕头垫子下的260(贰佰陆拾)元人民币;4、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李某某房间内,偷取了2300(贰仟叁百)元人民币,所盗人民币部分用于购买衣服、鞋子;5、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庞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放在床枕头上的上衣内口袋的798(柒佰玖拾捌)元人民币;6、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曾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放在床枕头下的260(贰佰陆拾)元人民币;7、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尼某某在堆龙德庆区**镇被害人苏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挂在墙上的黑色女式包内的一对金耳坠,其价值为1432.08元;8、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杨某某房间内,偷取了放在椅子上腰包内的670(陆佰柒拾)元人民币; 9、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尼某某在曲水县**乡被害人黄某某房间内,偷取了其放在衣柜衣服下的635(陆佰叁伍)元人民币,后在曲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尼某某共计盗窃7450(柒仟肆佰伍拾)元人民币,其中追回赃款635(陆佰叁伍)元人民币,余下都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635元人民币、电动车、两件T恤、一条裤子、一双鞋;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票、涉案物品称重笔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普某某、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九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丹增卓嘎
其美玉珍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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