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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某盗窃案)_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74********,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壤塘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3日壤塘县公安局将其拘传到案,同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尼某某与泽某某(另案处理)在壤塘县**镇**村**牧场相遇。二人因草场问题发生口角,后泽某某、尼某某二人持藏刀互砍,双方均受伤。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尼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泽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尼某某在阿坝县**宾馆被阿坝县公安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夺某某、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物证鉴定书;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光琼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壤塘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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