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65********,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尼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俸某某沿羊耿线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7时48分许,当行驶至羊耿线K90+500M处时,与后方同向由聂某某驾驶的云S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后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50mg/100ml。
另,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俸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铁朝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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