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新疆博某市××,户籍所在地第×师×××团××一连,现住第×师×××团××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新疆博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博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博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4 日17 时29 分许,被告人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新E33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第×师×××团立国大街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立即将其带至第×师医院采集血样。经查,尼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新E33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12月1日已被强制报废。经鉴定,尼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5.其它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并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副检察长:曹玉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第×师×××团××号小区,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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