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尼某某、落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95********,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堆龙德庆区**乡。因涉嫌盗窃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堆龙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落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9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堆龙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落某某二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伙同普某某(在逃)在堆龙德庆区**市场内偷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到该市场内**商行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用篷布遮盖的百威罐装啤酒22箱和红牛饮料11箱,并装至该电动三轮车后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到堆龙德庆区**酒吧附近。三人在**酒吧门口将全部酒水卸车,被告人尼某某负责在场看守,被告人落某某和普某某将电动三轮车送回原处后三人回到堆龙德庆区**市场附近被告人落某某和普某某的住处。当日上午,被告人尼某某从堆龙德庆区**酒吧门口再将被盗酒水运至**路,将红牛饮料11箱和百威啤酒20箱以每箱100元共计3000元(其中一箱红牛赠送)的价格出售给格某某,每人分赃1000元,并已挥霍。经堆龙德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红牛11箱、百威罐装啤酒22箱价值共计3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格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堆龙德庆区发改委关于被盗红牛、百威啤酒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以及普某某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某11箱红牛和22箱百威啤酒,价值为385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偷开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用于运送盗窃的酒水后送回原处,其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尼某某、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尼某某:1808990**** 落某某:1788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

3.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光盘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