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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某、其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97年**月**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现住新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0月26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1月18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8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现住新龙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0月26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1月18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尼某某、其某某在雄龙西乡柯孜村盗窃被害人充某某家一头牦牛、泽某某家一头牦牛,宰杀后运回其某某家,后因肉变味丢弃于雅砻江里。经价格鉴证,被盗牦牛价值人民币22400.00元。

被告人尼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乡**村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其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乡**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1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尼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被告人其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3、侦查卷宗3册(含光碟6张)。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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