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8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镇**街**号。201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8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路**巷**号。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市场南大门往东马路边,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之际,由亚某某负责望风,尼某某在受害人身后用左手从其左侧外衣口袋内扒窃一台蓝紫色OPPOR15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168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两人在火车站附近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路边卖新疆特产的男子,其中尼某某分得300元,亚某某分得200元。
2019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糖果城30栋2楼一无名家庭旅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两人各自身上的赃款150元当场予以扣押。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2.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尼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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