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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加提.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号。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一次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超市东南角停车场,趁孙某某抱小孩不注意,窃得其随身背包内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iPhone X型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尼加提·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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