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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2199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晋宁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不合格、右前侧近光灯功能无效、该车货箱高度尺寸进行了改装:该车登记的高度尺寸为3360mm,实际高度为4015mm,增加了415mm)由昆明市晋宁县驶往寻甸县金所乡方向。14时37分许,尹某某驾车沿寻甸县羊街镇国道213线由南向北以不低于66km/h的车速行驶至小黄坡路段时,在下坡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向右跑偏驶出右侧路外,车尾向左前方侧滑至对向车道,车尾部左侧与对向驶来已停车避让的李某某驾驶的云******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内载7690kg蔬菜,驾驶室载乘杨某甲、张某某、欧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该车核定载质量430kg,超载7260kg,驾驶室核定载客3人,超员3人)车头相碰撞,云******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向后移动,车尾又与后方刘某某驾驶停车避让的云******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碰撞,致云******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杨某甲、张某某、欧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欧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7份附于诉讼文书卷P39-60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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