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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杀人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小芳),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委,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委**组。20201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4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4日向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6月5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男,殁年53岁)均居住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委**组,系邻居,两家因墙壁隔音效果不好产生“声响”而产生矛盾十余载。案发前因崔某某经常酒后制造声响,致使尹某某无法睡眠,尹某某心怀怨恨。2020年1月15日14时许,崔某某酒后来到尹某某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尹某某产生杀害崔某某之念。后尹某某送崔某某到崔某某家室内,乘崔某某不备,双手扼住崔某某的颈部,后持崔某某的木质拐棍怼崔某某颈部数下,又用脚踹崔某某胸部数下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掐扼)于颈部致两侧舌骨体及甲状软骨上角骨折造成呼吸道阻塞,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

被告人尹某某作案后在家拨打110电话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物证:木棒1根(照片)、衣物(照片);

2.书证:110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通话记录单、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残疾人联合会材料;

3.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7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字[2020]32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2020]1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祁森林

检察官助理  刘  博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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