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桥**号(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焦某某的手提包1只。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焦某某追回被盗的手提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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