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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尹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桥**号(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焦某某的手提包1只。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焦某某追回被盗的手提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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