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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故意杀人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尹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9********,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尹某的妻子赵某某与尹某父母因为带孩子的原因发生矛盾和冲突,造成双方相处困难,关系长期紧张,尹某从中沟通仍不能使双方和睦相处。2020年4月初赵某某趁尹某父母回老家时叫自己的母亲来家中带孩子,尹某认为赵某某在没有和自己的商量的情况下这样做就是要赶走自己的父母,便萌生了杀死赵某某,由自己和父母一起带孩子的想法。事后尹某便开始在网络上搜索能使人慢性中毒致死的毒药及卖家。2020年2月29日尹某通过QQ(QQ号86597****,QQ名岁月无声)以沈某某的名字联系上贵州省三都县的陈某某(QQ号275454****,QQ名五行缺钱),在交谈中,尹某向陈某某购买慢性致人死亡的毒药,陈某某便向尹某同时推荐了黄曲霉素B1,并称黄曲霉素B1一至三个月便可使人导致肝癌死亡。随后尹某将妻子赵某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报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配制出能使其在一个月内致死的剂量,并要求多配一份作为保险,同时提出要做到无色无味、不被察觉、事后不被发现,双方谈好购买价格为10000元人民币。谈好价格后尹某先于2020年4月14日在邮政储蓄的ATM机上以无卡无折的方式向陈某某转了3000元作为预付款,不久陈某某告诉尹某已将黄曲霉素B1做好,尹某于2020年4月27日以同样的方式支付了剩余的7000元,收到钱后陈某某便通过百事汇通快递将黄曲霉素B1寄到了尹某指定的成都市都江堰崇义镇菜鸟驿站。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分局接到公安部指令后,前往成都市都江堰崇义镇菜鸟驿站将陈某某邮寄给尹某的包裹截获,并将陈某某寄给尹某的黄曲霉素B1中送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从中检出乙醇,未检出黄曲霉素B1、B2、G1、G2。

2020年4月29日晚23时许,郫都区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小区****单元**号房间内将尹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为家庭纠纷,在网上购置能够致人慢性死亡的毒药黄曲霉素B1,意图通过投毒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为了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即被公安机关发现,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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