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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抢劫、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2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路。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年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拼多多”上先后网购了手砂轮、瞄准器、把握等物品,并使用上述物品将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射钉枪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拼多多购买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二、抢劫罪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州区南山路与迎宾路转盘东北角人行道处,采用钥匙透开摩托车锁的方式,将一辆牌照为渝FA****的红色的隆鑫牌男士摩托车骑走,并取下该车车牌后将车停放在中央国际地下车库。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经过伪装驾驶该摩托车,携带铁锤及自行改装的射钉枪进入开州区**街道“**”金店,在店内持枪对店员进行威胁,使用铁锤将金店内柜台外侧玻璃砸碎,从柜台内取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将摩托车丢弃,后被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找回。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州区中央国际7栋1- 4 号住房内被抓获。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在该场所内依法扣押16条黄金项链、7枚黄金戒指。经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黄金首饰价值为129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铁锤、黄金首饰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拼多多购买记录截图、发票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江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牟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7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检察官助理 廖为成

                              20201023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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