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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乡**村**屯,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沱江路80号1 栋1 单元7 楼721号以卖二手车为由,伪造和车主的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信任,被害人付某某为购买二手车,便在成都市成华区双福一路70号“曾记汽车服务中心”工作地,以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将人民币6000元转给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经审查,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尹某某对被害人付某某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朱远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54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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