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尹煜,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号,住址同上。1998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银河,张才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号,住址同上。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庹锦涛,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15年10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尹煜、张某某、庹锦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煜、庹锦涛、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蒋某某租住房内商量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由庹锦涛向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谈好以13500元一手(50克)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并约定当晚到潼南交易。随后张某某将庹锦涛等人要购买毒品的事情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准备好用于交易的毒品。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庹锦涛驾驶渝A8****白色现代轿车搭乘尹煜、蒋某某前往重庆市潼南区名人大酒店8402房间,向李福生、张某某交付人民币135000元后购买了500克冰毒疑似物。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提着装毒品的袋子送尹煜、蒋某某、庹锦涛三人走出酒店。在酒店外露天停车场,民警将张某某当场抓获,尹煜等三人逃离现场。民警现场查获此次交易的毒品以及张某某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经称重,现场查获的十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504.07克。经鉴定,该十小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52.9%至78.0%之间。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庹锦涛在九龙坡区被民警抓获,现场提取到庹锦涛本人使用的手机以及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92克)、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净重0.29克)。庹锦涛在被抓捕时持尖刀将一民警左大腿刺伤。经鉴定,所查获的两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尹煜因吸毒在南岸区**小区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6月12日,民警在南岸区拘留所将尹煜捉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庹锦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手机等;2.书证:通话清单、取款明细、高速公路出站记录等;3.同案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尹煜、张某某、庹锦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煜、张某某、庹锦涛以贩卖为目的,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4.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煜、张某某、庹锦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庹锦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 3卷,散页材料31页(光盘2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物证手机2部、钢刀1把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