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上马房村吴某某家,与吴某某一同喝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尹某某遂用手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7碟。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