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尹某都,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湖南省洞口县**道**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区**号)。被告人尹某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滇,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湖南省洞口县**道**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被告人欧某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罪,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经预谋后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通过微信多次转账人民币1.2万元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5万余条,后用于拓展网上贷款业务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台式电脑2台、客户资料11份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流水清单等;
3.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诈骗
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湖南省洞口县**道**楼**号房间内进行电信网络诈骗,通过在微信上搭识被害人,谎称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缴纳手续费、加速费等为由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504元,其中诈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97元、刘某某人民币4152.7元。
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账本3本等(均系照片);
2.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流水清单等;
3.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均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都、欧某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分别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都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滇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2张、U盘1个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