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淮安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海强,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9********,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在外务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沙海强曾因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冒用其孪生弟弟沙某某身份,于2013年9月10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案后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于2015年11月19日撤销原判决,并以犯盗窃罪判处沙海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已执行刑期一年,尚未执行刑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沙海强因犯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又冒用其孪生弟弟沙某某身份,于2014年8月29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案后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于2015年11月19日撤销原判决、并以犯盗窃罪判处沙海强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执行刑期八个月,尚未执行刑期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沙海强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淮中刑再提字第0006号、第0007号刑事判决分别以其犯盗窃罪所判刑罚中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沙海强至宝某某、淮安市境内,以撬锁开门、破锁搭线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作案2起,该2起案件中由尹某某具体实施盗窃,沙海强负责望风。被告人尹某某涉案款物合计人民币17993.2元,被告人沙海强涉案款物合计人民币1252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船长之家宾馆,采用起子撬锁等手段,窃得该宾馆内吧台内现金人民币42元。
2、2020年3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购物中心,采用撬锁开门等手段,窃得该购物中心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苏烟1条、小苏烟2包、一品梅2包、白盒利群4包、紫一品梅4包、玉溪14包、 呦呦奶茶1箱、 贝迪康牌一次性口罩4包,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5426元。
3、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至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新一佳购物中心,采取沙海强负责望风,尹某某实施撬锁开门的方式,窃得该购物中心内现金人民币7400元、苏烟1条、软中华1条、紫一品梅1条,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8840元。
4、2020年3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至宝某某吾悦广场外停车处,采取沙海强负责望风,尹某某破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685.2元。
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在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中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沙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海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6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沙海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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