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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上午8时至10时之间,被告人尹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连续偷盗他人手机三台,具体事实如下:在北湖区龙泉路随意衣店将被害人何某某一台价值2730元的苹果X手机偷走后,来到北湖区南湖路帝国酒店闽香海鲜楼一楼将被害人王某某一台价值1010元的OPPOR15手机偷走。之后又来到北湖区香花路惜花阁花艺馆将被害人陈某某一台价值386元的手机偷走。陈某某等人即时发现,遂将尹某某抓获并报警。民警依法从尹某某身上缴获被盗的三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手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尹某某具有累犯、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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