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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尹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尹某来到咸丰县***镇**大道**摩托车城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咸价认字[2019]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5.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向海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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