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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0时50分,被告人尹某甲驾驶云F*****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拉着五支可疑枪支到峨山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后民警在尹某甲驾驶的云F*****白色现代牌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了可疑枪支五支。2020年10月20日,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可疑气枪1支,木质枪柄,物证编号为2020-784-1的可疑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可疑气枪1支,木制枪柄,物证编号为2020-784-2的可疑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可疑气枪1支,金属可折叠枪柄,物证编号为2020-784-4的可疑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可疑气枪1支,金属折叠枪柄,物证编号为2020-784-5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并扣押在案涉案枪支;2.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玉)公(司)鉴(痕)字[2020]91号;6.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施绘

检察官助理:杨学清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6.随案移送清单1份(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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