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案发前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重建地*栋*号*楼东侧。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路*号**实业公司外,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厂区,后在厂区西南侧仓库外,通过爬窗方式进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在厂房的西南角盗走四袋印度干辣椒(每袋净重25千克),两袋葛人香牌芝麻(每袋净重40千克)。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袋印度干辣椒总价为2480元,两袋芝麻总价为1216元,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696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尹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尹某甲的近亲属已给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尹某甲已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物品进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尹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