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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镇**村**队**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13时许,在宁某某**婚纱门市,被害人郭某某见被告人尹某甲在店内吸烟对其进行劝阻,尹某甲与其发生口角,后尹某甲、尹某乙与师某某、郭某某发生互殴。殴打过程中,尹某甲将郭某某、师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右肩关节错位属轻伤二级,左侧额骨凹陷骨折属轻伤一级;师某某头部创口属轻微伤。案发后尹某甲、尹某乙、师某某、郭某某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和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乙、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咏敏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19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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