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镇**村**组,现住东莞市南城区,刑拘前系工地建筑工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被告人尹某甲和其弟尹某乙、老乡黄某某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工地宿舍204房饮酒聊天,后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尹某甲将董某某推倒在地上,并向董的胸部踩了多脚,被劝开后尹某甲追着董某某到205房,双方又发生打斗,最后被工友劝开。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尹某甲损伤为轻微伤。尹某甲治疗完毕后于次日凌晨1时20分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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