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放火罪,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尹某甲酒后与妻子曲某某发生口角,其觉得活着没有意思,想用汽油烧死自己的想法。后被告人尹某甲从其家院心雨棚柱子处拿出一只装满汽油的铁皮桶,然后到堂屋内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曲某某发现后在喊正在堂屋旁边房间的尹某乙,说尹某甲要烧房子了,尹某乙还未来得及阻止,被告人尹某甲就用打火机将自己的衣服点着,造成被告人尹某甲、被害人尹某乙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因家庭琐事,心生怨气,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二人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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