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春天,被告人尹某甲多次在犯罪嫌疑人尹某乙、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或代为销售二人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从中获取利益。至案发时,尹某甲分别销售给他人四辆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彤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四辆电动三轮车价值8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河北彤和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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