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农场**区**队**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来到洪湖市**有限公司找该公司**被害人王某甲借故工资问题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将该公司的办公桌、监控设备、电脑等物砸坏,直接经济损失4857.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砸现场照片;2.书证: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洪湖市**有限公司考勤表、规章制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材料;4.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尹某乙、尹某丙的证言材料;5.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缓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耀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监视居住的处所为洪湖市**农场**小队**号,联系方式1527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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