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小区**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B****5的黑色丰田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滨玉公路与112国道交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南侧处,遇交警设卡拦截车辆检查酒驾,尹某甲拒不配合,在辅警王某某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加速驶离,过程中将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王某某带倒在地。经鉴定,王某某的双手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时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尹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采集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王某某对尹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罗高明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在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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