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2000********,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耿马县孟定镇方向向沧源县芒卡镇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镇**道219线K7655-450M处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左侧干沟发生刮碰后侧翻于左侧路面,造成被告人尹某甲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尹某甲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送检的被告人尹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0.44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附照片)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委会*组。联系电话:1880883****。
2.卷宗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