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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7********,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18时16分左右,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徐某某沿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富民村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载着被害人孙某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某甲、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徐某某无责任。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侧液气胸、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为机动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3.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和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文娟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2019年8月16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社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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