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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颜某某等3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6********,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族**自治县**镇**村**路**号**号。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颜某某、江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严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宁区**街**荟、百家湖**酒店等地,组织女性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招募、雇佣严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颜某某、江某某等人协助,犯罪所得由严某甲、周某某、尹某甲分配,颜某某、江某某从严某甲处领取固定报酬。

期间,被告人尹某甲负责联络、现场管理卖淫人员、接引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内容、安排房间、收取嫖资等;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组织卖淫活动,仍在严某甲等人安排下协助接引嫖娼人员;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组织卖淫活动,仍在严某甲等人安排下协助接引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内容、安排房间、收取嫖资等。

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宁区**街**荟**、**、**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甲、颜某某,以及梁某某、左某某等9名卖淫人员、薛某某、钱某某等2名嫖娼人员。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某甲、颜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钱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甲、颜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提取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江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严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江某某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颜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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