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同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同年12月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5日。
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金沙县**街道**园**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30日由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同年12月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4日。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街道**路**巷**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30日由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同年12月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4日。
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路**号,现住金沙县**街道**路**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30日由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同年12月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4日。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左右,被告人尹某甲先后与金沙社会闲散人员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相识,后关系逐渐密切。2012年2月,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合伙开设“金腾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7月左右,“**公司”装修完毕开始营业,尹某甲等人除了以公司名义对外发放高利贷,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还购置麻将机放在公司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纠集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多次采用滋扰、纠缠、威胁等违法犯罪手段向借款人索取债务,同时还采取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赌博时打假牌的人员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2012年以来,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一)犯罪事实
1.开设赌场罪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便邀约陈训等人到“**公司”二楼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输赢数千元至万元不等,期间,尹某甲等人还制定了赌博规则,规定以扑克牌作为筹码,每日抽取2000元作为当日参赌人员的日常开销。赌博期间,尹某甲负责在现场参赌,唐某甲、韩某甲负责发放筹码、对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进行登记记账,并按照每10000元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利息从发放的筹码中抽取对应数额的筹码当作利息,当日赌博结束后,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按照登记的输赢情况向参赌人员进行统一结算,赢家从尹某甲等人处结算所赢赌资,输家将所输赌资结算给尹某甲等人。同时为了规避打击,在输家不能及时还钱的情况下,尹某甲等人便以“**公司”的名义与输家签订借款合同。尹某甲等人邀约他人在“**公司”持续赌博的1年时间里,赌资达1700余万元以上,获利70余万元。
2.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张某某因在“**公司”赌博期间赌输大量资金,2012年11月中旬,张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刘方强以及牌技较好的阮泽红,三人商量采取到“**公司”换透视麻将的方式打假牌,赢钱后三人共同分配。2012年11月21日凌晨,刘方强、张某某趁到“**公司”赌博之机,将公司的麻将换为透视麻将,当日阮泽红按计划到“**公司”二楼参与赌博,期间尹某甲等人发现麻将有问题,就安排唐某乙将公司电线夹断,其他参赌人员随后转移到“黄金茶楼”继续赌博,阮泽红则在赢得10余万元筹码后离开公司。11月22日下午,阮泽红到“**公司”准备用筹码兑换现金时,被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带至金沙县长安街“黄金茶楼”,采用言语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阮泽红承认打假牌一事,阮泽红在尹某甲、韩某甲、唐某乙等人的威胁、恐吓下说出与张某某共谋打假牌的事情,随后尹某甲等人联系张某某到“黄金茶楼”,要求张某某拿100万元了结此事。因张某某最初是由其朋友彭某某带到“**公司”参与赌博的,当晚9时许,尹某甲又联系彭某某到场处理此事,经彭某某与尹某甲等人协商,尹某甲同意张某某拿80万元了结此事,但需由彭某某出面对张某某、阮泽红打假一事进行担保,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尹某甲,阮泽红打假牌赢的10万余元作废。2012年11月24日,尹某甲电话要求彭某某拿钱,在得到彭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后,当日下午,尹某甲安排其老乡尹东林持彭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从彭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尹某甲账户转账50万元。后因凤麟将其中的21万元分给韩某甲、唐某乙、唐某甲,每人分得7万元。现唐某乙家属已将其分得的7万元上交到公安机关。
(二)违法事实
1.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尹某丙、韩某甲组织胡某某等人在“**公司”打麻将赌钱,赌博结束时胡某某共欠尹某丙、韩某甲赌债83万元。为逼迫胡某某支付赌债,尹某丙、韩某甲安排唐某乙等人将胡某某控制在“**公司”逼其找钱来还,但胡某某仍无法支付赌债,尹某丙、韩某甲又安排唐某乙以“**公司”名义和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将胡某某所欠的83万元赌债转换成借“**公司”的借款。随后,唐某乙等人驾驶尹某丙的车子带胡某某到大方县将胡某某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拿走,胡某某才得以脱身。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朱某某为归还其它债务,到“**公司”以1角的月息借款10万元。后其不能按时支付高额利息,韩某甲便纠集唐某甲等人到朱某某家采取跟帖的方式逼其还钱。几天后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朱某某在“**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找到朱某某催其还钱,朱某某无钱归还,其担保人便将朱某某带到“**公司”,随后韩某甲、唐某甲等人采取辱骂的方式逼朱某某还钱,直至下午5点左右,朱某某才得以离开公司。2013年10月,韩某甲再次带人到朱某某家,称朱某某连本带息已欠公司20万元,并逼迫朱某某签订一份《房屋基地买卖契约》,约定将朱某某价值数十万元的养殖场、房屋及15头牛全部按照20万元的价格卖给“**公司”。
3.2013年,被害人王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公司”借款20万元后一直无力偿还,韩某甲等人多次出面催收未果。2015年11月王某某被迫连本带息写下一张584000元的借条。为逼迫王某某还钱,2015年冬天的一天,在尹某甲、韩某甲的默许下,唐某乙将其年迈的爷爷送至王某某家中吃住,并滞留一天一晚才离开。
4.2014年5月,金沙县**煤矿**何远明向韩某甲借款500万元,月息5分,后玉龙煤矿因资金链断裂停产,无力再支付韩某甲本息。2016年9月,该煤矿股东将煤矿经营权转给黄斌等人继续生产,韩某甲得知消息后,为逼迫何远明还钱,于同年11月的一天,组织唐某甲等人开车将进出玉龙煤矿的大门堵住,致使煤矿无法将煤运出销售,时间长达3天,后经金沙县化觉乡政府协调,由承包煤矿的黄斌承诺代为偿还50万元借款后,韩某甲等人才将堵矿的车让开。
5.2012年,被告人尹某甲与陈润东合伙承包经营金沙县**公司,期间承包金沙县桂花乡卫生院的马先锋因欠金沙县**公司购药款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11月的一天,陈润东看见马先锋与刘凤华、吴奇松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移民酒店附近的牛肉沫火锅店吃饭,陈润东进去找马先锋要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润东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尹某甲等人,随后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赶到现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唐某甲打了刘凤华一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乙、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以开设“**公司”为平台,实施开设赌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多次采取违法手段追讨高利债务,应当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赌资达1700余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韩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打假牌为由,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某某
检察官助理:兰某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唐某乙、唐某甲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共计27册,光碟共1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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