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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邵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邵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甲(被告人邵某甲大女儿),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被告人邵某甲二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尹某乙因盗窃,于2018年9月26日被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尹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丙(被告人邵某甲三女儿),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尹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丁(被告人邵某甲儿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尹某丁因赌博,于2013年1月8日被赣榆区公安局罚款100元。被告人尹某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刘飞、值班律师秦绪忠、被害人邵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邵某乙(被告人邵某甲妹妹)多年前与被告人邵某甲丈夫尹某戊有不正当性关系。2020年3月26日中午,邵某乙因被告人尹某丁家不向其卖牛草的事情到被告人尹某丁家说理,后与被告人尹某甲发生纠纷。

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丁驾驶车牌号为苏GX****众泰牌轿车载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邵某乙家,强行将其上衣脱下拖拽至车内,在车内脱去邵某乙上身内衣扔出车外,并对其殴打、拧掐。后驾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庄村尹某丁家门前处,被告人尹某甲用剪刀将邵某乙头发剪断,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对其殴打、拧掐,致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腰3双侧横突腰4右侧横突骨折,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以上,右足第5趾骨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邵某甲、尹某丙、尹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道路监控截图、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苏省贫困精神残疾人免费基本用药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尹某己、王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尹某戊、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尹某丙、尹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贤亮

检察官助理  庄建晓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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