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区**乡**村**社**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8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区**乡**村**社**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尹某甲以购买枪支的故意在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射钉器、瞄准镜、消音器、钢珠等枪支配件,并在淘宝客服指导下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被告人尹某甲使用组装好的枪支在河边射击树木。几天后被告人尹某甲将该枪支出售给其堂哥被告人尹某乙,尹某乙多次使用该枪支在其住所附近、山中射击酒瓶、野鸡。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尹某丙证言;5、物证:涉案枪支照片;6、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对两被告人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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