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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尹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王**,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现住双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沈某某在同村村民家帮忙。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云******号红色大货车载妻子张某某拉着一车李某某送给的云南松木料经过该村路段,因怀疑是偷砍木料的车辆,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邀约尹某丙、尹某丁、沈某某去堵车,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乘坐沈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到双柏县**镇**村委**村**村岔路口路段,当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由尹某甲、尹某乙上前拦车,尹某丙拿着一截钢管、沈某某拿着一根木棒、尹某丁在场,尹某丙对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拍照,尹某甲、尹某乙以木料是王某某偷来的为由,威胁王某某如果报森林公安要坐牢或罚款,王某某向几人求情不要报警,后尹某甲向王某某索要3万元才能通过,不给就要报警,王某某不同意,后打电话给李某某来证实木料的来源,凌晨5时左右,李某某到现场说明木料是自己山上被人偷砍后留下送给出王某某的,尹某甲等人仍然坚持要王某某拿钱,后王某某被迫同意将车上的木料出售后所得给尹某甲等人,尹某甲等人同意并提出要和王某某一起坐车去收款,后尹某甲和王某某坐车在前,沈某某驾驶微型车载着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在后一起到双柏县城**木业有限公司王某乙料场,王某某将木料卸到料场内准备出售,付款时王某某和尹某乙发生争吵,后尹某甲向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报警,民警出警后于2020年2月20日对王某某拉运的原木进行登记保存,2月26日在见证人及王某某在场下林业工程师进行原木材积检尺,共计云南松原木50节,材积为8.074立方米。经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云南松原木市场销售价格为4440元。王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向双柏县妥甸派出所报警。2020年3月20日,双柏县森林公安局对王某某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尹某甲、尹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某丙、尹某丁、沈某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5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芬

检察官助理:杨模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村委会***村*号;尹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村委会***村*号;尹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村委会***村*号;尹某丁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村委会***村*号;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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