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6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09时许,在**镇**村南乡村公路上因为错车,李某某与青县**镇**村民尹某乙发生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尹某乙与其儿子尹某甲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面部、颈部、左手及胸部受伤,后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尹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甲、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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