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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巷**号。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随身携带一支仿64手枪来到兴安镇城区**路**站**室,贩卖100元假毒品给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尹某某上衣左边口袋查获了该支仿64手枪及弹夹内的两发子弹。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尹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枪能正常发射,属火药类枪支。当场从尹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等;5.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1页,附卷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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