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6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与盈江县平原镇陇中村委会长景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租盈江县平原镇陇中村委会长景村民小组盏达河边吴排寨子旁的集体土地(平原镇9号国有林范围)用于采石、挖沙。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使用挖机设备进入长景村民小组盏达河边吴排寨子旁的集体土地上占用林地非法开采毛石,并将开采出的毛石加工成机破石、人工石,后将机破石、人工石、毛石、砂夹石销售给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盈江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县分公司、吴某某,寸某某,共计货款1475643.48元。
2018年6月19日,盈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尹某某非法采矿现场查获毛石11堆,经测量,毛石方量为1628.11立方米。2018年11月12日,经盈江县森林公安局与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检查,尹某某占用林地现场位于盈江县平原镇9号国有林,属盈江县平原镇7号林班48小班,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国有,林地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
2019年2月19日,经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毛石进行岩矿鉴定,鉴定意见为花岗岩,主要矿物成分石英、长石,石英含量30%-35%、长石含量50%-55%。
2019年5月10日,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查获的1628.11立方米花岗岩毛石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165元。
2019年4月19日、2020年3月19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尹某某占用土地总面积为66.28亩,其中国有乔木林面积为15.3亩,涉案现场地表被开挖,地表土层被剥离,基岩裸露,原有植被已不存在,原有植被种植条件被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非法开采毛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景闰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08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碟八张。
3.扣押物品详见卷宗材料内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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