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08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尹某某通过淘宝网搜索店铺,通过妻子何某某的淘宝账户从位于本市辖区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许某某”网店,购得套筒,以及从其他网店购得无缝钢管等配件,后组装枪支一支。
2019年6月12日,海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四川省遂宁市**县**镇**镇**村**浜的养猪场内查获该组装枪。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扣的改装枪支等物证;
1、 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
1、 证人许军、李贵兵的证言;
1、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晓红
检察官助理:张淼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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