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泸定县城内分别购买了射钉弹、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后,回到家中使用焊机和切割机制造射钉枪。经试用能够击发射钉弹后,被告人尹某某将该枪存放于自家一楼的卫生间内。
2、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委托周某某欲购买枪支一支,周某某联系到连某某后,从其处拿走枪支一支,并将自己所有的军用子弹50发以每发20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尹某某,尹某某支付周某某4000元。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54发疑似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8月5日,泸定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尹某某家中将其带至泸桥镇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两支,子弹54发;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连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甘)鉴(痕)字[2020]75、2076号枪弹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私自购买枪支一支、军用子弹5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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