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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高某甲、芦某某、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住蛟河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现住蛟河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六千九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蛟河市河北街F区**栋**单元**室。曾因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于2013年7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 现住蛟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甲、芦某某、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蛟河市吸毒人员程某某、高某甲、芦某某合伙先后8次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转账给人民币5,030.00元,尹某某告知放置冰毒的地点,程某某等人去取冰毒后吸食,贩卖冰毒共计1.62克。

2019年8月,蛟河市吸毒人员张某某、程某某、芦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尹某某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尹某某到蛟河市新区码头网吧将0.1克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用微信转给尹某某人民****.00元。

被告人尹某某贩卖冰毒9次,合计1.72克,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甲在其租住的蛟河市蛟河大街**楼1单元103室内,容留程某某、芦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9次16人。

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甲在蛟河市**旅店208房间内容留程某某、芦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病房住院期间,容留程某某、芦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基苯丙胺(冰毒)2次5人。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被告人芦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F区**栋**单元**室自己家中,与程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芦某某在自己家中与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自己从蛟河市**汽车租赁行租赁的车牌号为吉B****7号的奔腾轿车同芦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到舒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沿榆江公路返回蛟河市途中在车内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四人一起吸食。案发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某、高某甲、芦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释放证明书;(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提取笔录;(7)尹某某手机内程某某转给其购买毒品的转账记录;(8)程某某手机内转给尹某某购买毒品的转账记录;(9)返还笔录;(10)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1)蛟河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12)尹某某通话记录;(13)汽车租赁合同;(14)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高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高某甲、芦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蛟河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高某甲、芦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芦某某、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芦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在蛟河市河北街**小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手机五部。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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