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罪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区**镇**区**-**-**号右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杀人、抢劫、盗窃、诈骗罪,于1990年1月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4月6日17时许、19时许,分别两次接到高某某电话,向其求购冰毒,遂以1000元一包(5分)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共计两包冰毒。二人到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中段,尹某某家楼下交接货,高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尹某某人民币共2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3日、4月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鸿祥苑的路口处,分五次以1000元(五分)的价格,卖给姜某某近2.5克冰毒。姜某某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转给被告人尹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高某某购买毒品转给尹某某的钱款记录、高某某辨认尹某某的辨认笔录、尹某某的吸毒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尹某某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