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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龚某某毒资后,将冰毒藏匿在桃江县南环线金华加油站路段右侧出口旁废瓦房前草丛,再告知龚某某毒品藏匿地,让龚某某前往拿货,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

1.2020年4月22日12时34分,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龚某某400元毒资后,将约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了龚某某。

2.2020年4月22日16时04分,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龚某某400元毒资后,将约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了龚某某。

案发后,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湘H*****小车内检查出六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检查、提取、称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物证鉴定报告;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鲁欢存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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