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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4198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平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金美鑫”洗浴店,四次共计卖给王某乙毒品海洛因4小包,数量总计为0.0444克。

2、2007年10月29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受王某甲指使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天天网吧门口,卖给王某丙毒品海洛因1小包,数量为0.0111克。

3、2007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小学门口,五次共计卖给邓某某毒品海洛因5小包,数量总计为0.0555克。

4、2007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和县府街“金美馨”洗浴店,十二次共计卖给崔某某毒品海洛因 12小包,数量总计为0.1332克。

5、2007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附近及“金美馨”洗浴店,五次共计卖给周某甲毒品海洛因15小包,数量总计为0.1665克。

6、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与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金美馨”洗浴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九小包,数量总计为0.1克。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2008)回刑初字第96号;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丙、周某乙、崔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呼公缉计毒检字[2007]第017号、呼公缉计尿检字[2007]第394号、呼公缉计尿检字[2007]第39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获取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0.5107克,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燕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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