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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960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洞口县,身份证号码4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洞口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7月1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附近的一公寓酒店内,由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尹某某,尹某某负责联系“马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约定在**路一建设银行路边进行交易,尹某某前往约定地点购买了4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返回该酒店公寓与欧某某一同吸食完。

2019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大厦****酒店****房,由欧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尹某某,尹某某联系“马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由他人将毒品送至该酒店楼下,尹某某到酒店外将毒品拿回房间后与欧某某一同吸食完。

被告人尹某某以帮欧某某代购毒品为由,每次都从中赚取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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